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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某公司安全主任耀輝因不滿老闆經常無故刁難,所以心想乾脆找幾個朋友湊個四千萬開家「保全公司」,可是資金有限遂向某銀行申請貸款,分行經理告訴耀輝必須找殷實之人為其作保,在沒有其他的選擇下,只好商請愛慕他的六月當連帶保證人,六月雖然樂的幫耀輝作保,可是回家後還是問其母阿姿,什麼叫做『連帶保證人』。
【小小解析】 所謂‘保’者,人呆也,為他人作保,可以直呼其為呆人或保證人。保證人的地位很奇特,我們通常都說“為人作保”也就是為借錢的主債務人作保,可是“保證關係”〈通常是簽立保證契約或保證條款〉卻是發生在「銀行」〈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就是說『保證契約』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保證人,而不是保證人與債務人呢,這點夠新鮮了吧! 如果您可以突破上開的迷思,認清所謂的『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負清償責任者,對於『保證』,你已經有了基礎的認識。我們將三者的關係,畫出來看看: 金錢借貸關係 保證契約 主債務人 ─────── 債權人 ─────── 保證人 從以上的圖形可以清楚看得出來,《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是不同的法律關係的。至於「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關係為何,可能背後有委任契約,也可能只是為了“情義”二字,跳下來作保的,無論如何,兩人的內部關係,仔這裡並不重要。 一旦將當事人間基礎的法律關係定性後,在說什麼叫做『連帶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前,再回到上面的圖形來看,《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一份「保證契約」看起來似乎沒有什麼特別的,但是「保證契約」的存在實際上是為擔保「主債務人」依“金錢借貸關係”對「債權人」應負主債務的清償責任,所以僅管說“《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是不同的法律關係”但兩者間不免在許多地方時相牽連,主債務效力的變動,有時會影響到「保證契約」的效力。亦即保證契約是附從在主債務之上的,例如在一開始的時候,主債務有效存在時,保證契約才有存在的意義,當主債務人陸續分期還款後,保證人的責任也跟著縮減,而到了最後,當主債務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時,保證契約也失去存在的意義因此歸於消滅。這一點,在所有契約的類型當中「保證契約」算是相當獨特的。 有了第一個層次瞭解保證契約附從性及對於『保證』有基礎的認識,就可以來看『連帶保證』。為人作保如前所述,可能多半是朋友請託為了情義不得不‘撩’下去,所以在立法的時候特別衡酌這種現象而賦予「保證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學理上稱為【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就是說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是對保證人立於代償的特殊地位,衡平的做法,只是目前實務上的操作,多半立約要求保證人放棄此等權利。而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跟主債務人間的關係,好像《連帶債務》一樣,須不分先後同時就債務的全部向債權人負責,債權人也可以選擇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或併同起訴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鑑於此等推演後的結果,這種沒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我們就稱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實務上操作的很多,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來看,不管是辦信用卡或是信用貸款、融資,甚至做買賣生意、承包工程等,強勢的一方都會要求他方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履行。所以作呆人之前除了要三思之外,身為保證人時相關的權利義務也要事先瞭解。茲因篇幅有限,關於保證人的求償權、物保及人保同時存在而債權人如何行使權利等實務上經常遇到的問題,無法一一陳述,如果諸君能在本文中體會【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獨有的權利,而不會在「貸款合約」中約定讓甲方〈銀行〉或使乙方〈借款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的約款,敢情已算是看通了以上層層疊疊的說明。
【案例的解答】 如果六月是的耀輝連帶保證人,簡單的說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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