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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先找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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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先找保證人!
誰來跳槽

 

  最近又到了鳳凰花開驪歌初唱的季節,很多社會新鮮人剛進公司即被要求提供保證人,這種在法律上叫做【人事保證】也有人稱為【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曾經困擾了很多人也困擾了許多的企業經營者。過去都是 為了情義幫人作保後,保到人家退休或離職為止,感覺上好像有一件事情,可是又不方便去人家公司爭執些什麼;企業經營者也會煩惱,明明有連帶保證書在手,訴訟結果卻常常不能盡如人意。究竟現今法律規定的內容如何?要怎麼做才能適時發揮擔保的功能?對勞資雙方都是重要的課題。以下即針對法律的規定及實務的現象,概述【人事保證】的制度,同時兼論約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的適法性及賠償等問題。

【人事保證】

  一般所稱的「人事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的債務所為具有專屬性、繼續性、無償性、不確定性與情義性,而負擔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保證,本質上還是保證,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鑑於人事保證的一些特性,如無償性〈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並未獲得任何代價〉、不確定性〈是否發生具體的保證責任、發生後實際的金額若干〉與情義性〈為人作保的動機不一而足,但人事保證契約則多基於情義二字為親人或好友作保〉,為免 有情有義的保證人負過重的責任,遂將損害賠償的範圍特別限定在因職務行為而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如監守自盜對僱用人造成的損害〉,而不及於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其他請求權,亦不及於非因損害賠償而生的債務,這一點是賠償責任發生的要件,對能否請求保證人賠償來說,是第一道關卡。

  其次,人事保證契約應就雙方同意的內容以「書面」為之,口頭上的協議並不產生任何效力,而且保證的期間雖得由雙方議定,但橫豎一次的契約期間都不能超過三年,所以如果要讓同一個保證人保到受僱人年滿六十歲時被強制退休,每三年期限屆滿時僱用人應主動連絡保證人更新保證期間,這個部份是第二個層次要注意的問題,因為如果沒有更新的話,依照法律強行規定,原保證契約因期間屆滿而解消,嗣後發生的損害賠償自不在保證人應負責的義務之內。復次,在更新契約的時候,受僱人的在職現況〈如職務調整、工作場所變更等情事〉也最好一併更新。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基於人事保證的諸多特性,法律似不太贊同讓保證人負擔太大的責任,每當情事變更或風險提升的時候,都要求僱用人主動通知保證人,讓保證人斟酌是否再續為受僱人作保,如未通知而生賠償責任時,保證人即可援引法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這一點的爭執,歷來在各級法院的人事保證訴訟案件中,最受到保證人的青睞,被引用的機率最高,因為一旦被認定幾乎次次成功,這也是企業經營者往往在訴訟上認為吃了悶虧的主要因素之一。

  附帶說明一下,人事保證除了法律〈參考法條如后〉有特別規定以外,本質上仍是『保證契約』的一個類型,一些特性及要件均與「普通保證」相同,所以也有在契約中約定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而成為《連帶保證人》的問題,更有甚者,一般的企業在處理這類事件,契約的標題反捨《人事保證契約書》而不用,反而用《連帶保證書》來記載人事保證的約款,如果諸君看完以上說明,假以思考這種張冠李戴的情狀時,能會心的一笑,那表示您多半已經看懂這幾篇文章,有基本的能力觀察「普通保證」的一般性與「特種保證」特有的屬性,值得 喝采。

民法第 二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第  756- 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 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 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 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
從其約定。
第  756-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
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56-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  756- 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  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  756- 8 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56- 9 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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