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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 大家好久不見,夫妻財產制新修訂也已經過了時日,現在終於有時間給大家一個說明,希望對大家日常生活有所助益。大修民法的 『夫妻財產制』的原因就是海峽對岸也剛剛修正夫妻結婚方式,採取了「事實婚」制度,換言之,當男女雙方有同居二年以上事實即為法律上的合法夫妻且取得財產的繼承權。這還得了!殊不知我國有數百萬台商在大陸經商,有包二奶者是以數十萬人為計算單位,我們婦女保障團體位顧及我國婦女的利益,所以主導修正我國夫妻財產制以保護我國大老婆的權利。 我國現行對於法定財產制採取的基本原則為落實民法1030之1條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剩餘財產分配權如以前述「永豐餘遺產之爭」已有說明。 夫妻『法定財產制』下對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而「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例如婚前已有的現金存在銀行於婚後分到的利息或婚前買的房子在婚後收到的租金〉,視為「婚後財產」。 為了落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我國立法者立了兩道防線,其實說真的有其一已足,但是我國去採取二者兼備,美其名為雙重保護。說穿了可見立法者的不用心立法,就是及各國之大成,未來可能會發生相衝突,如何調和因為一困難處。 現行新法對於夫妻財產,原則採取各自擁有所有權,各自管理、處分和使用及收益。與過去常常造成妻有所有權,卻由夫管理財產,此種怪異現象發生,已有不同。 因為各自管理財產,所以當夫妻一方在浪費自己的婚後財產(如到大陸包二奶)則會造成夫妻另一方有對「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制度」有不利情事可以作為救濟為新法修正重點。 雙重保護分別為第「1020之一的撤銷權」和「第1030之3的婚後財產的擬制」。前者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自己【婚後財產】所為之a.無償行為或者;b.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時,即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為假使夫或妻之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於婚姻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致減少「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該將此浪費的財產追加計算之。但應注意相關撤銷及請求之期間。 新法還有一個制度叫做「自由處分金」,這種制度的目的應該為當夫妻一方為家庭主夫(婦)時而給予的零用錢,換言之,當一方無收入時,他方應給予一方一些零用金以供自行使用。這種制度的性質有人說是因感謝夫妻一方對家事操勞的有償贈與,也有人說是「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制度」的預先請求。 現在大家是不是感覺好像有一點意思,舉例說明之。現有夫妻一對,夫結婚時有財產100萬元,妻有房屋A棟,後來結婚之後,夫以此100萬元為資本炒作股票,攻無不克、戰無不勝,迅速累積財富高達 現金1000萬元並有B豪宅一棟價值1000萬元(所有權登記在妻名下)。妻將房屋出租,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剩下錢存入銀行共計300萬元。後夫前往大陸經商認識一女包二奶並贈與C屋(價值300萬)。後妻知道有出軌情事,合意離婚。現在兩人財產如何劃分應如以下說明。 妻取得B宅所有權,但是仍為妻婚後財產。妻現有銀行存款300萬為婚前財產A屋所生孳息而來,依1017條第二項視為【婚後財產】。因此妻的婚後財產為(1000+300)共計1400萬元。至於A棟房屋為【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富增加為900萬元,雖然已經贈300萬元屋給二奶,但是妻可以利用「第1030之3的婚後財產的擬制」為依據將夫所贈與二奶的300萬元追加計算使夫婚後財產為900萬元。抑或是利用「1020之一的撤銷權」撤銷夫對二奶所為的贈與行為使該C屋所有權為夫所有。兩種方法哪一種較好其實各有利弊,在選擇適用時要注意衡量各種不同的構成要件,例如 行使撤銷權時必須注意當夫是利用有償方式將房屋售與給二奶時,必須二奶「明知」有損及元配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才可撤銷之,倘若是無償贈與時則不用檢討二奶是否「明知」有損及元配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以好像是採用「婚後財產擬制」方式較好,就不用檢視二奶是否「明知」,但是必須是婚姻財產制消滅前五年有減少行為才可適用。所以二者之間各有利弊。還也一個問題就是兩者萬一在使用上均符合適用要件,那麼要如何處理競合關係,會不會造成當行使其一時,另一請求權即無法行使。是未來實務上必須審慎加以處理的。 所以我們現在可以知道,當一對男女成為合法夫妻之後,他們所為所有的經濟行為,都會有所影響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相互監督是很重要的,因此我們可以了解此次立法的目的以及未來夫妻之間財產的問題。 附帶一提,我國現行對於夫妻不動產已經採取登記主義,婚後財產登記在誰的名下即屬於誰擁有所有權。但是仍然不妨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行使,例如夫妻婚後僅有一間不動產價值100萬元,所有權登記在妻名下,先夫妻婚姻關係結束,不動產所有權屬於妻,但是夫仍然因此取得50萬元債權。所以,我想所有權屬於何人重點,而是應該著重於是否屬於【婚後財產】才是重點。 現在常有年輕男女在婚前即共同投資或共同購屋,此部份應該加以注意權利是否始於共有,畢竟此部份並非屬於婚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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