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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不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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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起刑事案件之自訴─兼論自訴與告訴乃論如何操作      

或許大家都有跟互助會之愉快或慘痛的經驗,而說到要如何告倒會的人《詐欺》,常常有人將『告訴和非告訴乃論之罪』以及『公訴和自訴程序』混淆。告訴和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對案件成立與否的前提要件。而公訴和自訴程序則是在區分案件審理時,是採取何種訴訟程序。以下就兩者輕鬆的區分,讓您不必唸粉多法律也可以EZ的學習呢。

簡單來說,公訴程序進行時,是以檢察官和被告為當事人,被害人只是居於告訴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地位。其整個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成立和不成立,舉證是由檢察官和被告行為為之。因此,公訴程序一開始並非直接進入審判程序,而事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若偵查結果有提出起訴必要時應予以起訴,若無起訴必要則應予不起訴處份案件即為終結,告訴人只能聲請再議加以救濟。

『自訴』則是訴訟當事人為自訴人和被告,一切案件成立與否均係是由自訴人和被告主張舉證之,無檢察官之參與,因此並沒有偵查程序,一開始就已經進入審判程序。

告訴乃論自訴程序不同,前者為案件成立與否要件,後者為審判程序應採何種方式。但是仍有相互影響,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公訴優先自訴例外原則,原則上案件均由檢察官擔任當事人,檢察官開始偵查程序時,自訴人已經不能再提出自訴。除非該案件是告訴乃論案件,且由直接被害人提起之才可由公訴程序移轉至自訴程序繼續進行。

因此我們可以知道,當自己權益侵害時,若該事件係屬告訴乃論事件,為求自己冤屈能伸張必須於告訴期限內提起告訴,以使加害人能夠受到應有處罰,以避免由於告訴期間經過造成告訴權喪失。且現行告訴制度不需利用特定方式為之,只要向司法機關陳述告訴,甚至在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時表示有告訴之意均有效力。接下來若自己身為法益直接被害人時,且可當任自訴人時,再來考慮是否要利用何種訴訟程序,例如在案件不很複雜,證據蒐集容易,為求避免在公訴程序之中有偵查過成產生時間浪費,管件以為應更利用自訴程序以求速審訴決。

但是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自訴人雖為當事人但是畢竟不若檢察官具有強制力用以蒐集證據,在許多調查證據和探求被告陳述不像檢察官行使那樣的方便。因此管見可以認為為求將加害人繩之以法的目的,以及避免應證據不足為由使被告獲無罪判決,應利用公訴程序由檢察官擔任當事人,利用強制力,蒐集證據以使案件順利進行。但終究兩者間之優劣非能一概而論,聰明的『台灣之子』,您認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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