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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六七一號判決節錄 惟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惟立法者如認為關係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包括對某項尚未發生但較有利的法律效果之期待),固得針對新法之效力,制訂不同程度之限制條款,以資過渡,惟如修法所欲達到的公益目的,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時,縱未制訂過渡法規,以特別保障關係人之期待利益,於法亦無不合,故性質上並非法律漏洞,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尚不得逕為補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前段,亦同此意旨。因此關於親屬之事項,必須有關該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制訂或修改,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始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以作為法律溯及適用之依據。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果,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修正增訂,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效力或須變更者,即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始得適用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有適用,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於聯合財產關係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釋,略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云云,顯有誤會,應不予適用。惟因聯合財產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因此當事人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可能使該條向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前述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因此立法者如欲保護聯合財產關係中,夫或妻依法取得財 再查本件立法者修正增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如何之範圍及期間內,為其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審諸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理由略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是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此一普遍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修法目的,顯然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因為單純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之法律繼續存在,以維護個人利益,於憲法上應不受保護。因此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其可能連結之部分屬於修法前的構成要件事實,未作成限制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定為法律漏洞,而自裁判上加以補充。又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蘇王柑、吳梅祝間之婚姻關係,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存在,其財產關係為聯合財產關係,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所遺之土地、房屋、合作社股金及股票等,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本件被繼承人與蘇王柑、吳梅祝間之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關係繼續存在,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消滅,以及本件全體繼承人對於蘇王柑、吳梅祝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異議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將近十年發生,自應適用其請求權發生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惟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屬於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但因立法者並未就民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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