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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和『羈押』都是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在外觀看來有所相似,但是卻是有許多不同之處。前者是依據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制定管收條例作為要件即實行準繩,目的在於求債權獲得滿足。後者是依據刑事訴訟法作為要件,目的是保全證據和防止被告逃亡以便就審。二者之間有許多實質上差異,不可不察。並非是欠錢不還有刑事處罰,這種觀念需釐清。 但是管收適用於民事事件,本來民事和刑事案件本質上有不同,民事案件事件當事人之間本身應持契約自由原則,政府公權力應適度將低干預性,筆者以為,當債權銀行核准貸款之前已有審慎對於授信有嚴格審核,且貸款行為有償行為,風險需控制。如果濫用管收方式使債務人為清償,那我國法院不啻成為全國唯一合法討債公司,因此法官應該在裁定管收與否之時,除要符合強制執行法管收要件外,更要審核債務人是否惡性重大。否則銀行管是為求利息收入,本身必須承擔風險,不可因為債務人因為經營上有可歸責事由使投資虧損連連導致無法償還債務。銀行便利用合法方式為求債權滿足使法院如同討債公司一般押人還錢,此可謂權利濫用,應此在衡量是否裁定管收拾應衡酌案情個別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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